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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与传播权

2008-09-23 16:33:56  来源:新华报业网

摘要: 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使任何人都可上网发布信息并获取信息。然而,互联网形式的作品传播方式,也引起了版权人的忧虑和关注。在网络空间,传统著作权法的几乎所有领域都受
关键词: 新闻 网络环境

      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使任何人都可上网发布信息并获取信息。然而,互联网形式的作品传播方式,也引起了版权人的忧虑和关注。在网络空间,传统著作权法的几乎所有领域都受到挑战,这可以说是版权法产生以来最为深刻的一次冲击。
  有些悲观者预言,版权保护将在因特网的暴风雨中沉没,网络空间则沦为盗版者的天堂。《数字化生存》一书提出:“版权法已经完全过时了,目前的版权保护完全是被动的过程,因此或许我们在修正著作权法之前,得先把它完全颠覆。”如何在新的技术环境下有效平衡著作权法所涉及的各方利益,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界研究的热点。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本文就互联网环境下的新经济权利——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
 复制权是版权的核心,是赋予版权人对其作品所拥有的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该作品并收取报酬的权利。 
  (一)复制权的分化
 关于作品的数字化是否是复制,国际社会对此早有定论。美国1995年9月公布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明确指出,扫描印刷作品而成的数字化文件是该作品的复制件,照片、电影及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都构成复制;欧盟1995年的绿皮书也指出,作品或其它受保护客体的数字化都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议定的声明规定: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意义上的复制。数字化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载体形式,作品的表现形式并未发生任何变化。所以作品数字化是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得到广泛共识。
 当一部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复制行为发生。这包括作品的所有人将数字化的作品上载到网络系统中的复制,也包括为使该作品能够被他人访问而由一系列网络服务器所做出的自动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内存上发生的暂时复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各种形式的暂时或偶然的复制不可避免并广泛存在,但传统的复制概念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暂时的或偶然的复制。
 暂时复制是否适用复制的概念,是否受复制权的控制,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暂时复制不应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之外”,但应当在合理的情况下,对于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做出适当的限制。这种观点既把“复制”的概念延伸到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又充分考虑了新网络环境下“复制”的特点,因而得到广泛赞同。
 (二)暂时复制的对策
 针对普遍存在的暂时复制,美国、欧盟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
    1、美国的对策 为了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公约,美国1998年10月通过了《千年数字化版权法》,明确将计算机内存中形成的暂时复制件也纳入了复制权的范围之内,但同时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对复制权规定了多方面的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包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
    2、欧盟的对策 欧盟的做法与美国有相同之处。2001年4月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指令》。版权指令中复制权的定义是:“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暂时或永久,以任何方法和形式进行全部或部分复制的排他权利。”。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对策 伯尔尼公约的态度是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之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因而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复制权控制之下,但各国可以做出例外规定与限
     4、中国的对策 2001年10月中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我国对复制权采取的是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但列举的几种复制都属长久复制。可见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并没有把暂时复制包括在内。如何在把暂时复制纳入版权人专有权之下的同时规定合理的限制和例外来保护公众利益,鼓励信息的传播,从而平衡版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冲突,是我们今后立法和研究工作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
 互联网的发展给作品传播带来了传统传播方式无法比拟的无限多的可能性,国际版权领域发展出了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一)网络传播权的特征
 所谓网络传播权是指版权人或邻接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传播权有以下几个特征:①电子环境。作品的传播方式相当广泛,不仅包括通过因特网传播作品,还包括通过其他网络的传播。②公开性。作品在网络传播中是公开的,也就是排除点对点的传播,如发电子邮件。③交互性。公众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地点选择获得作品。这是网络传播权的最重要的特征,也是该权利区别于其它几种传播权的本质特征。④不同于发行权。两个版权新条约明确在网络环境下将发行权与网络传播权截然分开。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发行权适用权利一次用尽原则,而这一原则不适用网络传播权。
(二)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制作者网络传播权,但考虑到各国文化传统及法律制度的不同,并没有为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根据各国实施两个新版权条约的情况来看,依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将网络传播权做了不同规定,采取了三种立法模式:
 一是“隐含式”,以美国为代表。主张用版权人现有的公开表演权来涵盖作品的网络传播。“公开表演权”不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甚至连广播权也包括在内。这样,“公开表演权”就包括了网络传播权。
 二是“重组式”,以澳大利亚为代表。主张把版权人的各类作品的传播权重组为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包括以任何通过接收装置观看或使用方式向公众传播版权材料的权利,也包括广播权以及有线播放权。这种传输权可以把计算机网络传输包括在内。
 三是“新增式”,以欧盟和日本为代表。主张在原有版权保护体系不变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一项新权利即网络传播权。
  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针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技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求而增设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著作权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赋予了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权,但没有做任何限制。网络著作权保护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国际社会对在网络环境下如何限制作者的权利也没有成熟的经验,因此,在新著作权法中规定比较原则,没有权利限制的规定,但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为在时机成熟时进一步规定权利限制和其他问题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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